近期,晋江法院一审判决一起关于手机靓号返还原物纠纷案,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林某元,被告某通信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元,不支持原告拿回手机号请求。
□泉州晚报记者张晓明黄祖祥通讯员尤燕玲黄庆明
私自办理手机卡过户败露
原告林某实名向联通公司购得一手机靓号XXXX,后为拓展业务及工作方便,将该手机卡分配给公司员工、被告陈某使用,然而,陈某后出于其他用意,未经林某同意,私自办理手机卡过户,将手机号码改登记到自己名下。林某获悉后,状告陈某及通信公司,要求返还号码并赔偿损失。
被告陈某辩称:双方是亲戚关系,该号码赠送使用多年,并在征得原告同意下以及联通公司的授权下申请过户,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联通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号码是年申请,当时实名登记的户主信息为原告,但是年实名制推行前,实践中存在较多的实际户主与名义户主不一致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名制施行后,如实际户主提出登记异议的,则公司会要求该异议者提供号码卡原件及相应连续数月的通话记录等证明自己为实际户主的资料,并予以办理号码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亦是在这种情况下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晋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通信公司之间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在先。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号码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实质变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信合同内容,该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相关权益。通信公司依据原告与其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变更合同约定内容,但通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配合涉案号码实际使用人陈某办理两次过户手续,有未尽审查义务之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手机靓号,因在实名制实施后,原告仍违反实名制相关规定,将涉案号码交由他人使用,且目前该号码已由案外人使用,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号码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晋江法院判决:结合涉案号码财产价值及原告其他损失,予以酌定原告损失元。因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同意变更号码所有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元,被告联通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元。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认为,电话号码作为一种资源,其使用权具有排他性,也对应了特定的电信服务,某些特定号码由于其稀缺性,其本身也具有财产属性。原告所有的涉案号码使用权显然已被侵犯,该号码过户至陈某继而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均源于陈某侵权行为及联通公司未尽审查之义务。故本案支持原告对两被告的赔偿诉讼请求。但原告违反实名制相关规定,将涉案号码交由他人使用,且被告陈某亦已实际使用多年,该号码与陈某的人身存在密切联系,而原告附着于该号码上的人身信息已极大弱化,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号码诉讼请求不予支持。